被告人A,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回族。
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A以私刻经费章、冒用经办人签名、私盖报销专用章和领导印章、伪造报销发票和采购合同等方式,多次在上海交通大学财务处虚假报销有关科研项目经费,共计人民币864,682.98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12月8日将被告人A抓获。到案后,A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A在上海交通大学博士研究生就读期间,以私刻经费章、冒用经办人签名、私盖报销专用章和领导印章、伪造报销发票和采购合同等方式,多次在上海交通大学财务处进行虚假报销以骗取有关科研项目经费,共计人民币864,682.98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12月8日在上海交通大学闵行校区电信学院1号楼434室将被告人A抓获,并在其宿舍及办公室查获伪造的印章、合同、移动硬盘等涉案物品。到案后,A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A在其家属帮助下向被害单位上海交通大学退赔了全部涉案赃款,并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法院认为,
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上海交通大学有关科研项目经费,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家属帮助下退赔全部违法所得,挽回了学校科研经费的重大损失,并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相关量刑意见以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