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李某,某村党总支书记。陈某,该村党总支副书记,负责本村党务工作。2018年10月,李某向陈某提出,本村村属企业负责人王某工作积极、表现突出,建议在本年度将其发展入党。陈某向李某汇报王某尚未递交入党申请书,未被确定为入党积极分子,现不符合入党条件。但李某仍坚持在本年度发展王某,并安排王某补写了申请日期为“2016年7月1日”的入党申请书和2017年、2018年的思想汇报,伪造了确定王某为重点培养对象的支委会记录、支部党员大会记录、确定培养人的支委会记录等材料,组织开展了对王某的政治审查、公示、培训及支部大会讨论等工作。陈某在王某发展党员过程中始终未提出反对意见,并在支部大会上表示同意王某入党。2019年5月,王某被违规发展为预备党员。
【分歧意见】
李某无视组织程序,采取弄虚作假手段将尚未确定为入党积极分子的人员确定为发展对象并发展入党,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其行为违反党的组织纪律。但对陈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两种意见: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虽然陈某在王某发展过程中没有直接参与弄虚作假,但其作为党总支副书记,负有对党总支发展党员等党务工作的管理职责,其明知王某不符合条件,没有坚持原则,也没有向上级报告相关情况,默许李某通过伪造材料等手段违规发展党员,其上述不作为行为已与李某构成共同违纪,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陈某的不作为行为构成违纪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从该条文可以看出,所谓违纪行为:一是相关行为存在危害性,即危害了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二是相关行为违反了党纪条规。无论是主动的作为行为还是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只要符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都属于违纪。
对于主动作为类的违纪行为,如收受礼品礼金、公款旅游、大吃大喝等,比较容易理解和认定。不作为行为要构成违纪,则需要具备以下前提:首先,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具有法律性质的义务,如职责要求、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等;其次,行为人没有履行特定义务。简而言之,不作为违纪就是违反规定“应为”而“不为”。
本案中,陈某担任党总支副书记职务,负责党总支日常党务工作,认真执行《中国共产党章程》及《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等党内法规,严把党员发展关、严格执行相关流程规定,是其职责应有之义。但陈某在王某入党过程中,没有履行职责,默许、纵容违规发展,属于应为而不为的不作为违纪行为。
二、陈某与李某应认定共同违纪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相关规定,共同违纪是指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如何判断是否构成共同违纪,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共同违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
2.共同违纪必须具有共同故意,即各共同违纪人员须明知共同违纪行为的性质、危害结果,且对该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
3.共同违纪必须具有共同行为。共同行为,是指各违纪人员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共同实施违纪行为,形成一个实施违纪活动的整体。这种共同行为是广义的,是由共同违纪故意将各个行为人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违纪行为整体,既包括实行行为也包括帮助、教唆等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
本案中,陈某在明知王某不符合入党条件,李某违规发展党员的情况下,不履行职责,客观上以“保持沉默”的不作为方式帮助李某实施违纪行为,主观上对违规发展的结果采取放任态度,其不作为与陈某的弄虚作假行为相互配合,形成违规发展党员的整体行为。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应当按共同违纪处理。
综上所述,陈某对于王某入党,明知违规而默许,其不作为行为属于违纪行为,且与积极促成此事的李某构成共同违纪。根据李某、陈某在共同违纪中所起作用及应负责任,李某系为首者,陈某系其他成员,应当分别给予李某、陈某党内严重警告、党内警告处分。(燕海涛 陈征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纪委监委)